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告 楊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 陳信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為訴外人 林育裕 ,嗣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改選董事長為林通遠,並已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有原告公司96年1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經濟部96年11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633132920號函影本,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0、81頁),是林通遠形式上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公司以林通遠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林振益 ,並非林通遠,林通遠不得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洵無足採。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被告是否已就該票據債權對原告追償無關,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84年8月10日剛蓋好台南市場,需要資金運作,故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振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除由林振益個人於84年8月10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日後還款憑證外,並由原告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用以擔保日後清償上開1,000萬元之借款。而當時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振益之子林育裕,故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係由林育裕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予被告。惟因上開1,000萬元之借款是林振益個人私下向被告所借,與原告公司無關,故被告執有原告公司簽發之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亦是96年10月22日當時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林育裕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予被告,當時因林振益與林通遠、被告三人要合資做砂石生意,其等並簽立如被證二所示之契約書,由林通遠與被告各出資1,000萬元,林振益沒有出本錢,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及林振益各應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所以林振益於96年10月22日開立1紙面額2,000萬元(票號TH027337)之本票予被告,原告公司則開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如砂石生意有虧損,被告就要以該本票求償,結果砂石生意沒有幾個月就倒了,但94年7月1日就已經結帳,被告該拿回去的都已經拿回,共同投資的金額被告已經取回,故被告執有原告公司簽發之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當時結帳共欠被告590多萬元,後來林振益有以個人名義開立一張面額650萬元的票給被告,但該張票沒有兌現。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因並沒有實際之債權額出現,故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如果確實有債權存在的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因為本票之原因事實不可以作為認定債權之依據,所以應由被告舉證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紙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77號強制執行程序
,係原告公司所稱法定代理人林通遠(是否為負責人應有疑義)之妻 陳麗吟 以返還代墊款之普通債權聲請執行,因該執行標的物有被告之抵押權設定,故執行法院命被告陳報債權,被告方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與林振益於96年10月22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94年8月10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原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陳報債權。目前陳麗吟已撤回該執行程序,則本件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請予斟酌。
㈡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振益、林通遠曾於94年8月10日與被告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期間本為94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被告同意貸予原告公司及林振益1,000萬元,林通遠則同意出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為月息1.2分,折合年息14.4%,並同意就上開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上開借貸人於94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確有支付利息予被告,惟於96年7月,於被告向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等人請求於8月償還1,000萬元之本金債務時,原告公司與林振益、林通遠等人商求被告再借予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借貸債務併入前欠1,000萬元之債務,依上開94年8月10日借貸契約約定延長期間2年,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並強調於本金債務未清償前,必依上開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給付被告,被告應允,即借予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100萬元。惟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等人當時稱資金確實有困難,請被告同意先延長後第一年即96年8月10日至97年8月10日之每月利息寬限至一年後即97年8月
10日再為齊收,第二年之利息即恢復按月收取,嗣至97年
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等人請求給付上開第一年之利息,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等人有開立該一年利息債務即面額1,574,000元之本票予被告,約於97年8月10日支付該筆利息債務,然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等人仍無力支付,嗣後於97年8月10日至98年8月10日之按月利息債務亦毫未支付,本金債務亦未清償。依上開借貸契約第六條約定,借貸利息不得藉故拖延,如有遲延付款,須給付加倍利息。核該約定性質,係除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等人須支付原約定利息外,尚須再支付一倍利息供作懲罰性違約金。按系爭本金1,100萬元債務,其利息本約於97年8月10日時一次支付一年利息,但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等人卻違約未清償,嗣後即拖延未清償每月應付之利息,故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前向 鈞院 聲請98年度司促字第3181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林振益就上開債務毫無爭執,就上開借貸本息與違約金之債務計算至今,業近達2,00
0萬元。而林振益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及原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
1紙,發票日同為94年8月10日,即為上開債權之擔保。㈢被告其後再與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合作投資砂石生意
,並於96年10月22日簽立契約書,為擔保被告所投入資金與利益,原告公司、林振益、林通遠亦同意簽發本票,將上開債權列入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上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林振益保證被告有每月60萬元以上之利潤,第五條約定原告公司結束營業時,若有虧損,仍由林振益償還被告與林通遠2,000萬元,並將前開抵押權設定擔保標的物,即原告公司與林振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474、475、475、477、47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15號建物拍賣求償。
惟上開砂石生意經營有虧損後,林振益與林通遠於該合夥事業未進行結算前,逕將已收取之600萬元貨款私相授受予林通遠,致使合作生變。上開合夥契約係於96年10月22日訂立至今,合夥仍未結算,即被告對於原告公司與林振益,得自上開期日起按月主張60萬元利潤報酬核算至今,該利潤報酬即達2,640萬元,皆已計入前開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林振益所簽發面額2,000萬元(票號TH027337)之本票1紙,及原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日同為96年10月22日,即為上開債權之擔保。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係原告公司分別於94年8月10日、96年10月22日所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其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有該2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卷第106頁),被告為該2紙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應由原告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振益於94
年8月10日共同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通遠於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改主張:該1,000萬元借款係林振益個人私下向被告所借,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然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及 楊振益 於94年8月10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之記載,該1,000萬元之借款,係原告公司與林振益共同向被告所借,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2分利(即12萬元),應由原告公司與林振益每月共同按時給付予被告,且原告公司與林振益並共同簽立收受該1,000萬元借款之收據1紙予被告收執,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收據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卷第76至77頁、第78頁),而原告對於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是上開1,000萬元之借款應係原告公司與林振益共同向被告所借,應堪認定。又兩造均主張,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原告公司遂於同日開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收執。是原告公司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公司及林振益共同對被告所負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亦堪認定。而被告抗辯:上開1,
00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自97年8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公司及林振益迄未清償一節,原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上開1,000萬元之借款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情形下,被告執有該本票之債權自仍然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該1,000萬元之借款係林振益個人私下所借,與原告公司無關,故被告執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
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參照)、「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故公司在票據之背書,並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裁判要旨參照)、「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裁判要旨參照)。蓋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
⒉原告主張:96年10月22日,因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益與
林通遠、被告三人要合資做砂石生意,並簽立「契約書」,林通遠與被告各出資1,000萬元,林振益則未出資,當時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振益之子林育裕,被告遂要求原告公司及林振益各要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所以林振益於當日開立1紙面額2,000萬元(票號TH027337)之本票予被告,原告公司則開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告,以擔保砂石生意如有虧損,被告即得以上開本票求償,惟砂石生意已於97年4月1日結帳,被告已取回其應取回之部分,故被告所執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予其收執,係作為其出資與林振益、林通遠合夥經營砂石生意之投資與獲利之擔保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訴外人林振益、林通遠、林育裕及被告4人於96年10月22日簽立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卷第61至62頁;下稱系爭契約書)。而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第一條約定林通遠與被告提供資金2,
000萬元,以原告公司名義從事砂石生意,林通遠與被告取得獲利之1/3,林振益並保證林通遠與被告每月有60萬元以上之利潤,若每月未達60萬元,則以60萬元計算,逾60萬元以原金額計算、第四條約定原告公司若有虧損時,由林振益全額負擔,每月並支付60萬元予林通遠與被告、第五條約定,原告公司結束營業時,若有虧損,仍由林振益償還被告及林通遠2,000萬元、第七條約定林通遠掛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振益,林育裕為林振益之子,林育裕目前掛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將來有關原告公司處理任何事物,林育裕委由林振益全權處理等內容。因此,依上開約定,可知林振益與、林通遠、被告合夥從事砂石生意,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林振益並保證被告及林通遠每月可獲利60萬元以上,如有虧損,林振益仍應每月支付60萬元予被告及林通遠,如結束營業,林振益應償還被告之出資。則原告公司開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告,應係用以擔保林振益依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約定對被告所負債務之履行,亦堪認定。而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有該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卷第107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簽發該本票予被告,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範圍,縱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被告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發票人即原告公司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林振益、林通遠與被告就該砂石生意已於97年
4月1日結算,結算結果共欠被告590餘萬元,林振益有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只有出資沒有參與,後來原告有開1張明細給我,說他們結算之後原告公司欠我590多萬元,後來林振益要以個人名義開1張650萬元的票給我,要求我接受。林振益跟林通遠就直接把本票丟給我,那張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6號民事卷結果(按上開民事事件為林通遠對本件被告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已確定):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2日,曾與訴外人林通遠、林振益、 徐宗彬 、 林萬居 等5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5人合夥成立公司,公司借用本件原告公司名義以為合夥事業對外營運名稱,原告公司負責人改為林通遠,資本額2,000萬元,由本件被告與林通遠負責原告公司運作及資金調配,其餘3人執行對外採購及交貨事宜,有上開「合作契約書」影本可稽(見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卷第45至46頁、二審卷第55至56頁)。嗣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2日當天再與林通遠、林振益、林振益之子林育裕4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與林通遠提供資金2,000萬元,以原告公司名義從事買賣砂石營業,且約定系爭契約書為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特約,如有不一致,均以系爭契約書為準。其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通遠、林振益、徐宗彬、林萬居等5人於97年1月2日又另簽訂1份「契約書」,約定若在97年2月1日前訴外人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河公司)未依96年10月18日與本件原告公司訂立之「物料易換契約書」履行時,由林振益代表原告公司對南河公司提出民、刑事訴訟,且上開5人於96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即結束,進行清算,每人依持股負擔所投資之款項,亦有經該5人簽名之「契約書」影本,及原告公司與南河公司簽立之「物料易換契約書」影本附於上開民事卷可稽(見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卷第36頁、第40至41頁)。嗣南河公司未依約履行,林通遠與林振益就原告公司迄至97年4月1日之支出結算,交由本件被告於97年4月1日製作「楊山建設支出明細」,確認本件被告部分共出資7,028,420元,被告已取回其中1,085,420元(該明細打字誤繕為1,085,430元),尚餘5,943,000元未取回,經本件被告要求加計利息60萬元,共計6,543,000元,而以650萬元結算,並由林振益簽發面額
650萬元、到期日97年12月31日、票號017584號之本票一紙交付本件被告之事實,亦經本件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7,028,420元,是我出資的金額,交給林通遠,我是先出300萬元,匯到楊山建設公司的戶頭裡面...後來300萬元被倒了,我就不願意再做這個生意,...。」、「300萬元被倒了以後就沒有合夥...」、「該明細表是他們跟我講的,我來記錄,我沒有參與。」等語,並經證人林振益於該民事事件證述屬實(見上開民事事件一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3至34頁),及有被告所製作之「楊山建設支出明細」影本附於上開民事卷可稽(見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卷第7頁)。因此原告主張林振益、林通遠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已經結束,並已結算,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另抗辯:林振益所簽發之上開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並未兌現,且系爭契約書簽立後,林振益從未依約給付其與林通遠每月60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因此,林振益、林通遠與被告合夥經營之砂石生意,雖已於97年4月1日結算結果,就被告出資部分,應返還被告650萬元,然林振益迄未返還。且就林振益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應給付被告每月之利潤30萬元部分(按依前開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林振益每月應支付60萬元予林通遠與被告,故林振益按月應給付被告與林通遠之金額,應各為30萬元,而非被告所抗辯之60萬元),林振益亦均未給付,故於林振益依約履行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之前,被告所執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於上開債務範圍內,自屬存在。而查:林振益所負上開650萬元出資本息之返還債務,加上所負自系爭契約書96年10月22日簽立時起,至97年4月1日合夥結算時止,合計5個月又10日應給付被告之利潤共160萬元(計算式:30萬元×5月+30萬元÷30日×10日=160萬元),以上合計81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160萬元=810萬元)。是被告抗辯合夥仍未結算,被告對林振益得按月請求60萬元之利潤計算迄今已達2,64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因此,被告所執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81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仍存在,逾810萬元之部分,則已可確定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1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佳靜┌───────────────────────────────┐│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一│楊山建設股│94年8月10日│壹仟萬元│TH0000000││││份有限公司│││││├───┼─────┼──────┼─────┼─────┼──┤│二│楊山建設股│96年10月22日│貳仟萬元│TH027338││││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