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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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壹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12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0紙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上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1包毛重1.45公克、3包驗餘淨重共計0.6618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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