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毒偵字第8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參肆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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