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王美珍通譯藍有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有九次竊盜前科,其中並二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已有犯罪之習慣,最近一次犯罪係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竟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1月2日15時起,在臺中市○○路○段○○巷旁,分三次徒手接續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轉轍拉桿共三支,得手後,均將之搬運、置放在臺中市○○路○巷巷口;嗣於當日15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巷巷口處查獲,並扣得轉轍拉桿三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