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衖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8月16日下午
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8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致其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併顱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並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8.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另證據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傷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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