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98年5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本件訴訟,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4,658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臺北縣新莊市○○段第342地號之公告現值為43,000元×被告占有前開土地之面積23.552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課稅現值81,900元=1,094,6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3,963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