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永修精舍法定代理人 楊漢珩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永修精舍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本裁定附件「修正捐助章程」欄位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本裁定附件「修正捐助章程」欄位所示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函、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共計4條,其中第6條涉及董事任期、第20條涉及經費來源、第21條核備文書,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第3條則涉及增列目的事業範圍,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件:聲請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出處:本院卷第45~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