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靖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靖國因與 李耀明 為細故齟齬,而心生不滿,劉靖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許 張罔愛 住處,徒手毆打李耀明,致李耀明因而受有眼部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
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李耀明於109年7月16日接受警詢時表示:「(問:你稱有受傷,是否要提告?)我沒有要提告,目前先保留法律告訴權」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11-13頁),是直到同年11月11日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偵訊告訴人時,因告訴人主張其也有遭該案之告訴人劉靖國毆打受傷,檢察官問以:「是否要提告?」,告訴人李耀明才表示:「要,他告我,我也要告他」等語(109年度偵字第9606號卷第50頁),可見本案之告訴人李耀明是在當日才提出告訴,然這時候距離案發之同年4月10日,顯然已逾法定之6個月期限。是被告縱涉犯傷害罪嫌,惟因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沈婷勻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依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