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勃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勃維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區○○街上,右轉進入覺民路時,原應注意遵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侵入覺民路西向東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劉雅萍 騎乘159-PT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西向東行至寶安街口,為閃躲上述逆向行駛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因失去重心而摔落於地,受有胸壁、腹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雖本件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偵查終結,但迄至105年3月21日始將本案卷證送交原審法院而生訴訟繫屬,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8日雄檢欽巨105偵5038字第3599號函及該函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又本件於訴訟繫屬原審法院前,業據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22頁),是本件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足認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因此本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以「告訴經撤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