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相對人 黃榮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8,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9號、104年度存字第309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