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聲請人 黃進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程序,現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審理中,惟執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前開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392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聲請人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等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該執行命令有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執行債權人裕融公司向
上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392號,並核發109年8月10日橋院嬌109司執助梅字第1392號執行命令乙節,經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前引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之薪資、獎金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
分之一若遭前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債權或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於滿足受償時,聲請人之債務亦隨之減少,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已有疑慮。又更生程序係聲請人在收受債權表後,依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支出等經濟因素,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後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3條參照)。因此,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執行債權人裕融公司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達成債務清理之目的。
㈢況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裁定准否
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三、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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