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請人 李傳生 非訟代理人 盧德成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 李甲元 ,其生前遺產均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管理,聲明人為其子女,係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3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表示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所定3年之期間,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應遵守之法定期間,逾期未為繼承之表示者,視為拋棄繼承。
二、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9日身歿,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迄至103年6月9日已滿3年,聲明人遲至103年7月8日始以書狀向法院表示繼承,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3年法定期間,准此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聲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