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國義被告曾裕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曾裕翔犯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103年執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國義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曾裕翔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戶籍為住宜蘭縣○○鄉○○路○○○號,現居宜蘭縣○○鄉○○路○○○○○號,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庭,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03年6月6日宜檢 貴廉 103執1234字第009984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此外並有本院102年度刑保字第103號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各1張為憑,故本件聲請為正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