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淑芬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七年度北小字第三六八四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僅泛謂:伊非惡意借錢不還,實是遇上詐騙,導致信用不良,且伊為單親媽媽,要撫養一子,平日需照顧小孩及接送上下學,因此工作難找,只能做些鐘點工,有低收入證明,實無力一次償還全部金額,請准伊償還本金,利息計算五年內分期償還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所指致其信用不良之原因及無力一次清償欠款一節,並非否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誤認或違背法令,而係對於欠款緣由及債務清償方式有所爭執,亦非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是不足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自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