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世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游世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1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8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7月21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50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2年9月26日假釋付管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9凌晨零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世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游世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瑋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