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80號原告 洪敏雅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被告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勝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預扣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650元(計算式:312,030元+13,620元=325,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預扣薪資7,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030元(計算式:3,530元-500元=3,03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0元【計算式:3,030+3,000=6,03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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