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葉銘 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更正為「同時分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2.被告於同一地點,以密接方式先後以香菸及玻璃球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時以同一器具合併施用一、二級毒品」,故於行為評價上,仍應認為係兩個施用不同毒品行為,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為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被告葉銘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葉銘原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第119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共計15.43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煙1支(毛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4.82公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0時20分許得葉銘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銘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I06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61)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共計15.43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煙1支(毛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4.82公克),均係另案證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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