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馮世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提出,並說明之。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施人夫附件:
一、債務人清冊。
二、債權人清冊。
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收入: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薪資明細單,含津貼、補助、加班費、獎金等,如無薪資收入,其期間及原因各為何?),並請查報關於「台端」之下列事項:
㈠於金門,及返台居住之房屋各為何人所有?如非台端所有
,究為承租、借用或有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有共同居住之人分擔租金?如何分擔?㈡所有之汽車、機車:
①所在地。
②是否使用中。
③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④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剩餘數額及公司名稱。
㈢除三峽大埔郵局存款帳戶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補登存摺日止之存摺內頁影本。(請補登存摺,如於108年10月1日以後已無往來資料,則請列印有該帳戶餘額之存摺內頁)㈣所有之證券帳戶(集保帳戶):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108年10月1日起至今之:
⑴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⑵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②自108年10月1日起迄今所有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請提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補登存摺止之內頁影本,如於108年10月1日以後已無往來資料,則請列印有該帳戶餘額之存摺內頁)。
㈤投保之商業保險(含人壽保險、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①以台端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之保險資訊(含「保險
公司」、「保單號碼」、「險種」、「保額」、「保單起日」、「保單目前有效無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②每月或每(季)(年)(期)支出之保費金額為何?有無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㈥自108年10月1日起至今之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並查報投資之金額及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今財產變動狀況(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㈧自108年10月1日起至今,是否曾領有補助款、租屋津貼或
其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款來源單位、期間、每次領取數額?㈨自108年10月1日起至今,有否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有,擔任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四、支出:㈠最近6個月手機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㈡扶養之子女及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報扶養之子女:
①目前就學階段為何?(例如:國中二年級、高職三年級…
等)②有無任何收入來源?是否有工讀、家教?領有工讀費、
家教費?或領取獎學金?③每月開銷金額計算式。
④商業保險之投保情形。
⑤給付扶養費金額、期間、次數。
㈢扶養之父母:
①有無任何收入來源?是否按月或按(季)(年)(期)
領有退休金、國民年金、老人年金、政府補助款等?每月領取金額為何?②每月開銷金額計算式。
③商業保險之投保情形。
④給付扶養費金額、期間、次數。
五、債務:㈠請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㈡請查報是否仍積欠債權人元大商銀、臺灣中小企銀、遠東
商銀、中租迪和、和潤企業、合迪、 林琮翰林建良 債務?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時間?除林琮翰、林建良以外之其他民間債權人?
六、是否有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扣薪或查封財產中?如有,由何法院(行政執行署)以何案件受理?
七、請提出台端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17號事件,經認可之106年5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含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
八、台端前曾於106年間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請說明台端是否有依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履行?履行情形為何?如未
依約履行,原因為何?※檢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1之1條法條供參。
第21條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21條之1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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