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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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
號14樓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420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經本院調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於期限內提出後,經審查結果,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審裁判費│11,989元│聲請人支出│├────────┼────────┼────────┤│一審鑑定費用│36,000元│聲請人支出│├────────┼────────┼────────┤│二審裁判費│31,050元│相對人支出│├────────┼────────┴────────┤│合計│79,039元│├────────┴─────────────────┤│一審聲請人起訴請求金額為1,102,709元,而繳納裁判費││11,989元,經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945,269元,聲││請人敗訴部分為157,440元(即1,102,709-945,269=157,││440),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依比例││計算為6,852元【即(11,989+36,000)×157,440÷1,││102,709=6,85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72,187元(即││11,989+36,000-6,852+31,050=72,187),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36,094元(即72,187÷2=36,0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給付之二審裁判費31,050元,相對││人尚應賠償之金額為5,044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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