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莊琬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7號被告廖建翔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翔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經過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合江街70巷口旁人行道上,見 曾健峰 所有、由莊琬婷所使用停放在該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其安全帽置放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琬婷所有之安全帽,並將其機車騎走,嗣因莊琬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琬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琬婷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機車犯行,惟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將告訴人之機車駛離案發地,然警方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在案發地就發現上開機車已停回原處,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呈報單附卷可參,故被告於使用告訴人機車短暫時間後,即停放回原處,故其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此行為雖極為不當,但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實難以該罪責相繩被告之理。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