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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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世鉅 相對人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邱秀恭人關係人晨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鈺珊 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107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4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聲請人持有關係人於107年4月11日共同簽發,107年10月13日到期,面額3,24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不獲付款,尚欠3,000萬元未清償。嗣相對人於107年11月1日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1月14日送達予關係人,於108年3月12日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