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奕陽
詹雁婷 相對人 黃英好
黃鈺憓 潘金英 潘金妹 潘思涵 潘俊晨 潘晏婷 林震瀚 林秀樺 潘智傑 陳英傑 陳念偉 陳維杰 陳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也定有明文。
㈢、從上開㈠、㈡所述可以知道,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該係指當事人應於書狀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載,或漏於書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言( 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上,98年10月修訂8版,第390頁)。
㈣、另外,日本民訴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向法院提出訴狀,(第2項)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⒉請求旨趣及原因。又起訴狀違反日本民訴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時,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不備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依日本民訴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裁判長應裁定駁回其訴。所以,從比較法對照觀點來看,我國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應係指當事人應於書狀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載,或有相當於此的情形無訛。
三、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審的原告)起訴時所提的起訴狀(內容),應符合民訴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的規定,而且抗告人也有在起訴狀上簽名,有起訴狀乙紙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所以抗告人所提之訴應該沒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
㈡、縱認抗告人沒有遵照原審107年11月8日裁定期限(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書證,但就這1點來說,民訴法並沒有如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的規定,抗告人未提出書證至多僅是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於實體法律關係上是否應受不利益判斷的層次(民訴法第345條參照),而且,法院也可以依民訴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調取之,實難以(終局判斷)實體有無理由這個理由,回溯反推或逕認抗告人所提的訴訟成立要件不備。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所提的訴訟違反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駁回起訴,應該是有問題的,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發回原審續行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