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李家安因竊盜、妨害風化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3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拘役10日之總和。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射會勞動之罪。」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