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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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曜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2、4310、4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曜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曜笙(原名 潘生輝 )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潘曜笙有該次交付金融帳戶遭判刑之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之7-11超商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宋仁 和、 吳宗哲 、 梁巧芬 及 蔡宜珊 等人詐騙,致 宋仁和 、吳宗哲、梁巧芬及蔡宜珊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潘曜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宋仁和、吳宗哲、梁巧芬及蔡宜珊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仁和、吳宗哲、蔡宜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曜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坦承,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宋仁和、吳宗哲、梁巧芬、蔡宜珊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偵字第2292號卷第12至12頁反面、105年偵字第4310號卷第14至15頁、105年偵字第4311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05年偵字第2292號卷第13至20頁)、被害人宋仁和報案資料(見105年偵字第2292號卷第24至29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05年偵字第4310號卷第25至28頁)、被害人梁巧芬、蔡宜珊報案資料(見105年偵字第4311號卷第19至34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05年偵字第4311號卷第35至38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借用、收購及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有如此經歷,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而就自稱「周代書」之真實身分或聯絡資料毫無所悉,且交付地點選在自家附近之便利超商,被告輕率地交付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予該不詳人士,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3個金融機構帳戶。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宋仁和、吳宗哲、梁巧芬、蔡宜珊等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之金額、分別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及金額│├──┼───┼──────────────────┼────────┤│1│宋仁和│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8日12時許假冒│臨櫃存入10萬元至││││宋仁和同學,向宋仁和借款10萬元,宋仁│被告台新銀行帳號││││和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現金存│00000000000000帳││││入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事後宋仁和翻閱同學錄始知受騙。││├──┼───┼──────────────────┼────────┤│2│吳宗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6日12時23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假冒吳宗哲友人 莊炳輝 ,向吳宗哲借款30│被告彰化銀行帳號││││萬元,吳宗哲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許以│00000000000000帳││││轉匯方式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戶││││67100帳戶││├──┼───┼──────────────────┼────────┤│3│梁巧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7日11時40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假冒梁巧芬友人 邱元啟 ,向梁巧芬及其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友借款2萬元,梁巧芬男友不疑有他,於│0000000000000000││││同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中│帳戶││││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4│蔡宜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7日19時52分許│轉帳19,654元、14││││假冒網購超級商城賣家,以電話與蔡宜珊│,221元至被告中國││││聯絡,並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時,因工│信託銀行帳號0000││││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嗣再│000000000000帳戶││││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去電向│││││其佯稱:為取消設定須配合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宜珊陷入錯誤,於104年9月17│││││日20時19分、20分許至全家超商利用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各轉帳19,654元、│││││14,221元號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