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7號聲請人 林宥涵 相對人 蔡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1紙,均已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馬公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2年6月4日100,000元未載112年6月4日TH140101未載受款人002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02未載受款人003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03未載受款人004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04未載受款人005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05未載受款人006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06未載受款人007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07未載受款人008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08未載受款人009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09未載受款人010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10未載受款人011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11未載受款人012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12未載受款人013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13未載受款人014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14未載受款人015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15未載受款人016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16未載受款人017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17未載受款人018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18未載受款人019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19未載受款人020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20未載受款人021112年6月15日40,000元未載112年6月15日TH140121未載受款人◎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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