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蘇炳坤 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任君逸 律師 邱鼎恩 律師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107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因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徒刑執行,逾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八百九十一日等情,業經本院前以107年度刑補字第18號決定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445萬5000元,有本院前開補償決定書可稽(詳聲證7)。本件請求係因另有無故持有刀械罪之刑罰執行45日,請求人前未提出請求,故未經本院為實體補償之決定,乃請求本院准予補償22萬5000元。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70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5年9月11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認請求人無故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3月,就請求人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15年,其他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不含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無故持有刀械罪〉,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請求人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本院並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再字第3號(下稱本院再審)判決,認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請求人有與 郭中雄 共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之犯行,判決「原判決關於甲○○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駁回」,至此請求人因再審程序裁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無罪確定(惟第一審判決有罪之無故持有刀械罪仍是有罪,詳後述),有本院前審判決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書及本院再審判決書(詳聲證5)、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書,並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各1份可稽。
(二)如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開判決就請求人犯無故持有刀械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無罪,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經本院前審就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無罪)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就第一審有罪之無故持有刀械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請求人對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最高法院審理範圍不及無故持有刀械罪,已如上述,故而請求人所犯無故持有刀械罪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即告確定,後經本院77年度聲減字第15257號裁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與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所減之有期徒刑10年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請求人於8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至88年11月19日保外就醫,此有本院前開減刑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詳聲證3)、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請求意旨以其曾因無故持有刀械罪之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而入監執行45日,請求予以刑事補償等語,然請求人無故持有刀械罪入監執行,係因第一審就無故持有刀械罪判決有罪,因執行有罪判決之徒刑之故,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定因行為不罰或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或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鑑定留置、或收容)之事由有間;而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開啟再審程序者係針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確定之強劫而故意殺人之有罪判決之事實,不含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無故持有刀械罪,此有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書在卷可稽,由本院再審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駁回」等旨可印證。而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之「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前,曾受羈押…刑罰…之執行」及其他各款之規定均有未合。綜上,請求人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規範意旨不合,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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