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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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號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劉上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王素金即王思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王素金即王思云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本文亦有明定。由是而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王素金即王思云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
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清算之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院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博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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