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43號再審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鄭永金 ,訴訟中變更為丙○○,
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得上訴,於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是依前揭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選定當事人 徐延傑 ,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核不足採。
㈢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原為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再審訴訟即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甲○○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363地號(面積4,54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再審原告乙○○所有同地段511地號(面積2,127.71平方公尺)、514地號(面積716.57平方公尺)、360-1地號(面積11.19平方公尺)、361-1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511-1地號(面積1.78平方公尺)、365-2地號(面積43.97平方公尺)、365-3地號(面積7.34平方公尺)等7筆土地(合計面積2,91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暨 徐廷傑 所有同地段364-1地號(面積3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徐儼君 所有同地段364地號(面積9,36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徐郭雙妹所有同地段510地號(面積1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合計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以96年6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科學園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用地,並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D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等人。再審原告等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經再審被告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度第2次會議、第3次會議復議,評議後系爭土地歸屬之地價區段及調整後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⑴劃屬第113號一般路線價區段之360-1、361-1、365-2及365-
3地號等4筆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變更為12,100元/㎡。⑵跨屬第113號及第120號地價區段之364、364-1地號等2筆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變更為4,413元/㎡、11,730元/㎡⑶至其餘510地號等5筆土地,仍維持4,000元/㎡。再審被告遂以96年8月2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更正,並以96年9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6012262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議結果。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共同選定徐廷傑為當事人(原告),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所提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9月24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甲○○、乙○○2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不得提起⒈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⑴本件於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訴訟時,卷內即有94年9月
9日登記之國有土地買賣價格證明書(再審聲證1),證明該區土地有實際成交每平方公尺12000元之證明。且本件再審原告於對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92號判決提出上訴時,非以此為上訴之理由。(再審原告於98年6月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為以他案鈞院97年訴字2761號為上訴之理由)。
⑵最高行政法院於審查再審被告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時
,原處分是否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至21條,需斟酌實際交易價格。確定判決未斟酌到再審聲證
1之證據,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因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事由。
⑶且若按此一證據,每平方公尺有12,000元之交易實例
,有利於再審原告。若原處分有依該證據作為評估地價之據,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非僅每平方公尺4,00
0元,而徵收地價則又有不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及第21條等,再審被告在公告地價應參考實際案例,而本件漏未斟酌此一重大證據,實構成再審之事由。
⑷確定判決於第9頁倒數第10行,說明無買賣案例及收益實例,顯然未經斟酌該證據而做為判決理由。
⒉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⑴本件於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訴訟時,卷內即有94年9月
9日登記之國有土地買賣價格證明書(再審聲證1),證明該區土地有實際成交每平方公尺12000元之證明。且本件再審原告於對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92號判決提出上訴時,非以此為上訴之理由。(再審原告於98年6月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為以他案鈞院97年訴字2761號為上訴之理由)。
⑵最高行政法院於審查再審被告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時
,原處分是否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至21條,需斟酌實際交易價格。確定判決未斟酌到再審聲證
1之證據,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因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事由。
⑶且若按此一證據,每平方公尺有12,000元之交易實例
登記時間94年9月9日,亦即行政單位知悉時間為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之間。因此在94年9月9日之前,再審被告無從得知該交易,若認定是前一年交易,則前一年核定地價,亦無法得知,而隔年亦無法得知,實不合情理。況且土地移轉是以登記為準,非訂立買賣之時為準,更應以94年9月2日之後之交易為時間點。
⑷確定判決於第9頁倒數第10行,說明無買賣案例及收
益實例,顯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斟酌之情。
⒊再審須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乃以此證物未經斟酌同時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由提再審。
㈡若准許再審,再審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時未調查買賣實
例,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21條第1項規定,顯有未適用法律之違法:
⒈本件再審被告為原處分時,未有斟酌到有依交易實例,
訴願以及行政法院亦未斟酌此一重大證據,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1108號判決理由,亦以原處分機關未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而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而本件再審被告在估計地價時未斟酌有一交易實例,而確定判決疏未注意該證據,構成再審之事由,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⒉再審原告於提出行政訴訟之初僅以撤銷訴訟為由提出,
未改成給付之訴,實為不熟法令所致,懇請體諒一般民眾對法令之熟稔度,希望鈞院給予再審之機會。為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原證1號證物,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法定再審之事由: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改制前行
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暨第39號暨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意旨,又參諸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當事人已在先前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指摘瑕疵,未被法院採納者,即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故再審原告自承於前審進行訴訟時,卷內即有所舉之再審原證1號之證物,且再審原告就前審上訴時所提出之98年7月
7日上訴補充理由狀中,已引用再審原證1號所示之證物,則該證物顯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新證物,應無從據以提起再審。
⒉次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
該款所規定之新證物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亦即須因該新證物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推翻原確定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並於每年1月1日公告,則收益實例收集期間應為前年之9月2日至去年之
9月1日,故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為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而再審原證1號所示證物之交易時間,依據其上所載日期顯然係發生在94年9月1日以前,故從形式上觀之即知該證物並無法採用,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原證1號證物,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原判決對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本得循上訴制度尋求救濟。是以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可歸於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據以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原證
1號之文件,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進行時並未提出,亦即該證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本無從向上級審法院提出,自無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之問題外,另參諸再審原告於98年7月7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中,記載「㈡……但其提出之交易案例有發生於94年8月25日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之交易價格,尚可酌參。查該買賣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與 饒圳榮 先生間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證明該土地過戶日期,由驗訖之圓章顯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9日登記完畢,且被上訴人確已採用並據以調整第119號地價。足以證明新竹縣寶山鄉區之園區事業專用區是有買賣實例區段且經上訴人採用。……」等情(參再審被證1),亦足認再審原告所指陳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已依上訴主張其瑕疵,縱未因此而獲得有效救濟,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⒉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係規定「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該忽略調查之證物必須如經斟酌,即將產生另一不同判決,始符合「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而承前所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應以95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而收集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期間則應為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故必須是發生在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查價期間之買賣或收益實例,始得認為上開查價期間有買賣或收益實例。又買賣實例應以買賣關係成立之時間為準,而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按買賣標的何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影響買賣關係之成立及生效。是本件再審原告辯稱應以土地移轉登記為準,作為交易時間,顯屬無理,不足為採。
⒊而再審聲證1號證物之買賣實例,其買賣關係成立之時
間,依其上所載日期可知,顯然係發生在94年9月1日以前(按上載具領日期為94年8月30日),又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明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8月25日(參再審被證2、土地登記謄本乙件)。故再審聲證1號所示證物之買賣實例發生之時間,既非在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查價期間,顯無法採用以使○○○區段○區段地價估計認有買賣交易實例,而得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是以姑且不論該證物前審是否漏未斟酌,該證物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
㈢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新竹分處)分別於94年8月25日、90年8月13日出具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前者載明新竹分處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價格,將新竹縣寶山鄉區482-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饒圳榮;後者載明新竹分處以每平方公尺24,000元價格,將同段443-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古田李妹 (本院卷第37、38頁)。惟上開2份證明書已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所提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理由狀中提出,並編為證1與證2,有上開書狀及證明書在本院97年訴字第2992號卷第79-83頁可稽,準此,該項證物即無在前訴訟程序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依首揭說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不符。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亦為前開2份證明書。惟該2份證明書為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之證物,已如前述;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992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屬區段有買賣及承租實例乙節,已於判決理由三㈣⒉載明「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調查,自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並無買買實例或收益實益。雖原告執詞主張……,然『科管段』與系爭土地隔有高速公路,與系爭土地本非屬同一地價區段,非得以其收益實例為系爭土地區段之收益實例,原無疑義。又依揭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估價基準日既為每年9月1日,並於每年1月1日公告,則收益實例收集期間應為前年之9月2日至去年之9月1日,故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為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被告調查此期間之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業已詳論其證據之取捨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嗣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前揭事證及主張審酌後,認本院上開判決以土地法為總律全國水陸及天然富源之根本法,其施行法為該法第9條所授權制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就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復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制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均屬地價調查估計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再審被告所屬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地價區段劃分及地價區段地價之估算,係依上開規則第17條第3項,以95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並斟酌同規則第3條所列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而勘查,將勘查所得資料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填寫,而依同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將地籍圖上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系爭土地因而分別劃屬第113號地價區段(360-1、361-1、365-2及365-3地號等4筆土地)、跨屬第113號及第120號○○區段(364、364-1地號等2筆土地)及第120號地價區段(其餘510地號等5筆土地)。其地價之查估,因系爭土地所屬區段並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乃依前開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鎮區○○○區段,而以其區段地價而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則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系爭土地所屬區段地價經之修正,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是上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地價區段地價估算程序,悉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之。核其以比較法從事估價時,所進行之情況修正、區域因素修正、個別因素修正(即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等),及期日修正,均無不合理,而決定地價理由,亦未與影響地價因素為無關之考量,尚稱妥適,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並於判決中詳為說明(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㈢參照),尚難認有再審原告所指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況再審原告所提上開2份證明書係新竹分處分別於94年8月25日、90年8月13日出具,該2件買賣實例成立之時間,依出具日期推算,即知應係發生在94年9月1日以前,且其中94年8月25日出具售予訴外人饒圳榮土地之證明,其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8月25日,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再審被證2),是該等買賣實例發生時間既非在96年公告系爭土地現值作業之收集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期間(94年9月2日至95年
9月1日),本即無法採憑,原確定判決縱未斟酌上開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該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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