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嗣業 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 洪重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業據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曾家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即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光泉蘋果牛乳1罐、福樂草莓鮮奶茶1罐、霸王炸雞骨腿1支、霸王香雞排1塊、滷大腸頭1盒及鐵板麵-番茄1盒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350元),並將上述商品裝入隨身攜帶之背包,未經結帳即走出結帳區域。嗣因店內警衛長洪重文察覺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由洪重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重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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