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謦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謦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另於(4)日17時55分許…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另於(4)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騎車上路後及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第9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4)日16時43分以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3行「並扣得並持有」更正為「並扣得其持有」;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查獲之影像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謦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值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6480ng/mL、可待因濃度值4800ng/mL、嗎啡濃度值7480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1公克)、針頭1個,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6號

  被   告 莊謦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謦澤(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

  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4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4)日17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莊謦澤明知施用毒品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 (4)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明路口時,因車號遭遮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因竊盜案件通緝中,隨即將其逮捕,並扣得並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

  0.21公克)、針頭1個,復經警於同(4)日1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

  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480ng/mL、嗎啡濃度為

  74800ng/mL及可待因濃度為48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謦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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