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台灣海波音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培 原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律師被告 華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凌晨侵入伊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賣場,毀損伊所有之落地鏡、餐桌、扶手椅、花瓶、水晶酒杯、水晶水杯等物品,經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協商達成和解,被告並簽立書面承諾給付伊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迄未給付,是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契約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應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5000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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