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藝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藝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潘藝心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林森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趕著通過下個路口(即林森路與中正路口)之綠燈,而加速行駛。適有 駱志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碰撞倒地,駱志忠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雙側耳漏、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始終未清醒,於111年6月23日轉入民眾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至同年7月19日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藝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弟 駱志鵬 所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2份、民眾醫院111年7月14、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報告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見相卷第21至23頁、第37至40頁、第62頁、第48至55之1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人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竟加速通過而肇事,致被害人駱志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已回復之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5月17日函暨所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39頁、第43、45頁),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因一時
疏誤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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