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1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5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1日起至145年3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3月21日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向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款項,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繳納上述2筆借款之本息,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上開約定,上述2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雖陳述意見略以:伊因失業無資力,迄今已欠繳2期貸款未清償,伊將主動聯絡聲請人進行還款之協商,爰聲請法院酌予暫緩拍賣云云。惟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
3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33期,本息平均攤還;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隨時對相對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聲請人主張前開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繳納借款本息,其依上述條款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全部清償乙情,業據其陳報相對人違約日期,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附卷為憑,且為相對人不否認,足認聲請人所主張者確屬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相對人上述陳述,尚無從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