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上訴人 鄭畯洋 (原名 鄭智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周啟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22、19961、3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畯洋如其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尚犯詐欺取財)、編號2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一般洗錢既、未遂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既、未遂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㈠認定上訴人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後,即未支配使用本案帳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楊先生」即得隨時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對各該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則上訴人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自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惟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卻認定其提領贓款之行為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屬共同正犯。前後認定顯有矛盾。再者,原判決事實欄載敘:「楊先生」先操作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轉帳至約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搭載上訴人前往○○市○○區之合庫銀行朝馬分行,由上訴人持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領」4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贓款及其他不詳匯款),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楊先生」等語,與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遭「楊先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所「提領」,其後上訴人依「楊先生」之指示臨櫃提款,不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不符。有理由矛盾及違反採證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含配合辦理約定網路銀行轉帳及提供交易密碼)予他人,可能作為該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帳戶予該人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轉帳特定犯罪所得,復依該人指示出面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該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㈠載敘:「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楊先生』,本案帳戶即為『楊先生』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楊先生』即得隨時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對各該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旨在說明,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屬既遂。而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載敘:「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楊先生』使用外,並分擔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贓款之行為,其提領贓款之行為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則在說明,上訴人有參與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其與「楊先生」為共同正犯。二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前後理由矛盾之情形。又觀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依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跨行轉入」、「匯款」10萬元、30萬元入本案帳戶(同日另有多筆不詳「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及「匯款」之款項入本案帳戶,轉出款項前之結餘達1,279,830元)後,該帳戶分別「網路轉帳」轉出、「現金支出」900,015元、49萬元。而各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無從區分上開「網路轉帳」轉出、「現金支出」係源自何筆款項。原判決事實欄載敘:「『楊先生』即先操作網路銀行將……9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贓款及其他不詳匯款)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搭載鄭智中前往○○市○○區之合庫銀行朝馬分行,由鄭智中持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領4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
1、3之詐欺贓款及其他不詳匯款),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楊先生』」,難謂與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有所不符。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遭網路轉帳提領,上訴人臨櫃提款不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尚非可採。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本件關於罪數之認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楊先生」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將本案帳戶設定國泰世華帳戶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予「楊先生」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待各款項匯入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後,部分係由「楊先生」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則由上訴人持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款,另有部分因經銀行即時圈存,而未及轉帳、提領。上訴人與「楊先生」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與「楊先生」雖係於同日為洗錢行為,然考量其等洗錢既、未遂之行為態樣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之被害財產法益並非同一,應認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甚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無詐欺前科,看到投資理財廣告應徵工作,僅依「楊先生」指示臨櫃提款1次,不知係提領詐欺款項。且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楊先生」後,未再管領本案帳戶,臨櫃提款之時間復甚短,無法預見所提領款項係由不同告訴人匯款,應僅成立1洗錢行為。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遽行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予分論併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洗錢既、未遂之犯罪事實,其既持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領49萬元,對於本案帳戶款項之存提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原判決未特別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