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啟勇被告賴慶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足以證明被告賴慶興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及第一審勘驗○○市○○○路與建國南路南向路口旁之
店家即陽光洗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說明,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檢附之號誌時相運作時相表(下稱時相表)所示,可知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時係行駛在○○市○○○○○○○○道,並停在中央分隔島前方等待對向直行車輛通行後欲左轉進入建國南路,而此時建國南路北往南車道之號誌既為紅燈,和平東路西往東車道亦係處於亮紅燈之狀態,則被告於和平東路東往西車道轉變為黃燈時停等於路口等待左轉,且已於燈號轉為紅燈前,已進入路口待轉欲進入建國南路南向路口,即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㈡依前揭時相表所示,被告停等之和平東路東向西之西側路口
燈光號誌時相為紅燈時,被害人 鄧凱中 行駛之和平東路西向東之西側路口燈光號誌時相亦為紅燈;再依前述陽光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當被害人行向之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被害人機車既尚未到達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則被害人於此時應已可見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自應立即將機車停止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再行進入該路口。故以路權分配而言,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建國南路之路口前,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既已轉變為紅燈,被害人機車已無通行該路口之路權。是被告左轉建國南路時路口號誌為黃燈,仍可繼續行駛,而被害人機車由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進入路口前,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自不得再進入該路口,則被告當時路口燈光號誌既仍為黃燈,其行駛即未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固均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被害人機車於其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時,即喪失進入路口通行之路權,而不得再進入該路口,暨被害人機車急煞失控倒地之原因,始認被告駕駛車輛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尚非妥適,故上開鑑定意見關於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部分,為原審所不採。
㈢經第一審勘驗被害人機車後面車輛即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及前揭陽光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參酌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害人行經案發處時,顯示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此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覆議同為認定在案。再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車輛於和平東路路口等待左轉進入建國南路時,係於燈光號誌尚為黃燈時即緩慢左轉,而非突然出現,則被害人既早已見到被告車輛於路口緩慢準備左轉,被害人要無因被告車輛緩慢左轉致受到驚嚇而緊急煞車之可能。是衡情自不能排除被害人係發現路口號誌已將轉變為紅燈,而決定緊急煞車,始失控倒地之可能。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車輛於路口左轉係侵入「被害人之車道」,使被害人不及反應避讓而急煞失控滑倒云云,即非有據。再由前開陽光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機車於尚未到達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前,即已倒地滑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即斑馬線處地上有火花),再撞擊路口中之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足見被害人機車於撞擊被告車輛車身前早已滑倒,則被害人倒地受傷因而死亡之原因,既不能排除係被害人因見紅燈而急煞失控滑倒所致,自不得僅因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行進入路口撞擊被告車輛,逕認被害人於進入路口前急煞失控倒地滑行,致撞擊被告車輛而受傷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所能預見或避免,或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待轉時已見被害人機車直行而來,自應確
認被害人機車無碰撞之危險始得左轉,則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如前開勘驗陽光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車輛於和平東路東往西路口中央分隔島前等待左轉時,該路口對向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後,被告自可信賴對向車道中行進之車輛會遵守交通號誌而停止於停止線之前,不會闖紅燈進入至該路口,尤無從預見被害人機車竟於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相當距離即突然倒地向前滑行,並於紅燈時進入路口撞擊被告車輛之情,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事故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已進入和平東路東往西向之路口)起步左轉,並於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前繼續左轉,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於路口停止線前之相當距離急煞失控倒地滑行後,進入路口撞擊被告車輛而受傷死亡之結果,亦非被告所能預見或避免,更難逕認被害人緊急煞車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認被害人煞車失控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本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乃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
經核係原審本諸事實審法院合理推論作用,就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依其職權為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復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自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實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害人當時「行駛及煞車」時,該路口燈號仍為圓形黃燈,其當時擁有路權無訛,然因被告突然竄入之危害,被害人始受驚嚇為防免撞擊,直覺採取緊急煞車避險失衡傾倒後,該路口號誌始轉為紅燈,是縱被害人之機車於滑倒後磨擦地面減速後仍繼續滑行,自難採認被害人於紅燈之前未到達停止線,被害人機車即喪失進入路口通行之路權,原審就此所為認定亦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已詳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卷內相同之證據,而為相異之評價,憑其主觀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論述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實枝節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