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力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檢察官起訴送審時即簽立押票,押票上之記載僅以重罪羈押被告,而未勾選搭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其他羈押理由,顯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與比例原則之憲法保障,原審嗣後雖於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書中補充加諸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等語,惟此押票仍非適法,爰聲請改以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高度可能。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高度可能,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可能,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足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力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39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審理,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有同案被告 范家娸 於原審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許健興 、 許振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物可資佐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供否認犯行,惟仍有同案被告范家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健興、許振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業已闡述甚明。況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先為坦承犯行卻嗣後一再否認,面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抗告意旨雖另辯稱:原審法院於押票上之記載僅以重罪羈押
被告,而未搭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顯違背比例原則之憲法保障,原審雖於裁定書中補充加諸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仍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審於103年4月9日起訴送審羈押庭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時業於當庭諭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本件有證人許健興、許振益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畏罪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可能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足認原審自始已將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當庭口頭諭知且記明筆錄,並非於嗣後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書中始補充記載,且衡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屬具有相當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㈣原裁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
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經核原審羈押被告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核閱相關卷證資料,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屬重罪,其犯後供述反覆不一,恐難期待有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與執行,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