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9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碧水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世鐘 為被繼承人王碧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碧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碧水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碧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碧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碧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聲請人經提供擔保金新台幣67萬元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號案件對被繼承人王碧水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該標的物業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2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已於99年2月
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選定王世鐘為被繼承人王碧水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王碧水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1月7日屏院 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資料、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0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29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王碧水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王碧水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王世鐘為被繼承人之子,對於被繼承人王碧水債務內容所知甚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王世鐘之同意,有本院102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選任王世鐘為被繼承人王碧水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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