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秉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秉源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秉源所持用之斜口鉗,足以破壞衣服上之磁扣,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自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ADIDAS廠牌上衣2件、褲子1件,業經告訴人 游佩瑜 領回,事後再由被告另行支付貨款買回,有被告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目前擔任業務司機,月薪約新臺幣2萬9,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秉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游佩瑜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斜口鉗1把雖係被告王秉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被告自更衣間拾得,並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ADIDAS廠牌上衣2件、褲子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佩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79號被告王秉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ADIDAS內湖家樂福門市內更衣間,以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破壞衣服上之磁扣後,竊取店長 游珮瑜 所管領之ADIDAS牌上衣2件及ADIDAS牌褲子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470元,業由游珮瑜領回),得手後藏放在後背包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游珮瑜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秉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游珮瑜於警詢之指│證明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訴│實。│├──┼───────────┼─────────────┤│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拾│││共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得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破│││1片、現場照片2張、臺│壞衣服上之磁扣後,竊取│││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ADIDAS牌上衣2件及ADIDAS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褲子1件之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衣2件及褲子1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游珮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