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0年度審易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玖包(驗餘總淨重:貳拾捌點壹壹陸陸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參點陸柒柒貳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只)、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玖拾捌包(驗餘總淨重:玖佰伍拾壹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玖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宗緯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
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林宗緯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98包等物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係因年少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宗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考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白色結晶塊10包(驗前總淨重:28.1
810公克;驗餘總淨重:28.11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23.677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11月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咖啡包98包(驗前總淨重:951.54公克;驗餘總淨重:951.06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該局109年11月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19只因沾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餘98只因沾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
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求刑,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12號被告林宗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而仍於民國10
9年10月間某日,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其中9包之純質淨重為6.09公克、另10包之純質淨重為17.5872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98包等物,而自行持有之,並於109年10月2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毒品,並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3.9公里處,因違規行駛外側路肩而為警攔查,林宗緯並將裝有毒品咖啡包98包之袋子向道路丟棄,而經警查獲,復查得林宗緯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藏放於褲檔、右腳褲管等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其中9包之純質淨重為6.09公克、另10包之純質淨重為17.5872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98包扣案。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
二、核被告林宗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朱學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星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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