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5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彥竹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
4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5月5日登記在案。兩造於86年6月5日約定將上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5,400,000元,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嗣世華商業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2年6月26日許可在案。茲因陳彥竹死亡,由相對人於96年1月3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三、嗣第三人陳彥竹於89年6月13日、92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2,000,000元,又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額度為4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陳彥竹自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2日、9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函催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共計5,400,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循環理財貸款契約、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連帶保證書3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SA金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