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住○○市○○區○○○路000○000○000號被告 張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7日向伊申辦金融卡融資,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約定自89年6月17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2年10年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