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債務人 李俊賢 (已歿)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形。惟聲請人已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之113年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0、46頁),依上開說明,無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視為終結,是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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