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 謝長謇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 呂依倫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底因急需資金周轉,乃透過訴外人
陳金笙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訴外人即原告岳父 楊金興 所有如附表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再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外,並簽發所謂付借款利息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102年9月4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14日、103年1月4日金額均為20萬元之5張支票,共6張支票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僅託陳金笙轉交90萬元之借款(說是先付100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予原告,餘款至今未給付,雖屢經原告催告請其付足借款金額,惟被告拒不置理,甚且先後兌領前述票載發票日為102年9月4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4日之4張支票共80萬元以充利息(另103年1月4日面額20萬元支票則因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其提示),至此原告始恍然大悟查悉被告僅是形式上說出借款項,事實上顯係為惡意以不正方法詐得原告之支票。被告所為顯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未構成詐欺情事,本件借貸契約係原告亟需資金周轉,卻因被告一直拒不付足借款金額,致不能達借貸契約之目的,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自得不為同法第254條之催告而解除契約,除早已為口頭表示外,茲特再以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就原告所簽發附表㈠之支票不得向付款人提
示及轉讓第三人。⑵原告給付被告19萬元同時,被告應將附表㈠支票返還原告,且被告應將附表㈡所示土地,於102年
8月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登記字號汐地字第142110號,債務人謝長謇,設定義務人楊金興),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年7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經訴外人陳金笙向被
告借款200萬元,訴外人楊金興提供如附表㈡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借款擔保。被告遂於102年8月
5日將借款200萬元匯入陳金笙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後 陳金牲 將該借款匯至原告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先後於102年8月5日匯
110萬元、同年8月6日匯40萬元,同年8月7日匯40萬元,絕非原告所指稱,僅託陳金笙轉交90萬元而已。原告除上開抵押借款外,另外簽發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同樣將款項經由陳金笙轉交,陳金笙於102年8月9日匯10萬元,102年8月12日匯40萬元,上開款項原告非但未清償,抑且誣指被告詐欺云云,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2年7月底因急需資金周轉,經訴外人陳金笙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提供其岳父即訴外人楊金興所有如附表㈡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底因急需資金周轉,經由訴外人陳金笙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提供其岳父即訴外人楊金興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且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1張為擔保外,再簽發支付借款利息金額皆為20萬元之5張支票予被告,詎被告僅託陳金笙轉交90萬元借款,餘款迄今未給付,甚且先後兌領4張利息支票計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詐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未構成詐欺情事,亦得依同法第255條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㈠之支票不得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及原告給付被告19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且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登記字號汐地字第142110號,債務人謝長謇,設定義務人楊金興)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
事,是否有據?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陳金笙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惟被告僅託陳金笙轉交90萬元借款,餘款迄今未給付一情,惟被告所爭執,辯稱:其於102年8月5日將借款200萬元匯入陳金笙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後陳金牲將該借款匯至原告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先後於102年
8月5日匯110萬元、同年8月6日匯40萬元,同年8月7日匯40萬元等情,並提出陳金笙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提供陳金笙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函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供原告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供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47頁,及第40頁、第41頁),比對被告上揭所提陳金笙與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可徵被告前揭辯稱已交付借款一情,應非子虛。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形式上表示欲借貸款項予原告,事實上係為惡意以不正方法詐得原告之支票,被告所為顯構成民法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經查,兩造皆不爭執原告因本件借款曾簽發面額皆為20萬元共
5張支票予被告一情,惟被告辯稱:上揭支票經陸續兌現,原告從未異議,遲至102年12月原告始以擬起訴解決紛爭為由,聲請對其中103年1月4日到期日之支票聲請假處分,退票後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嗣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2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亦無異議並確定等情,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04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6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透過訴外人陳金笙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亦已將借款匯入陳金笙於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陳金笙並先後匯入原告陽信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顯非原告所指稱被告僅託陳金笙轉交90萬元云云,原告雖提出其與陳金笙間對話錄音光碟為證,惟該光碟錄音內容譯文記載:「謝(指原告):你叫我設定2百萬,你拿90萬給我,扣20萬利息,另外90拾(萬)你說對方出國,出國回來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迄今僅託陳金笙轉交90萬元借款(說是先付100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予原告,餘款迄今未付....」等語,兩者之利息預扣方式迥異,是原告前揭所提出其與陳金笙之錄音光碟內容,究與本件是否同一借貸事實,尚屬有疑,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確有違反雙方借貸契約之事證,故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㈠之支票不得向付
款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及原告給付被告19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且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登記字號汐地字第142110號,債務人謝長謇,設定義務人楊金興)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查本件原告透過訴外人陳金笙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亦已匯款予陳金笙,陳金笙復分別匯入原告之帳戶,被告並未違約,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簽發擔保借款所交付之如附表㈠之支票,不得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及主張原告給付被告19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且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登記字號汐地字第142110號,債務人謝長謇,設定義務人楊金興)之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55條規定,請求被告⑴被告就原告所簽發附表㈠之支票不得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⑵原告給付被告19萬元同時,被告應將附表㈠支票返還原告,且被告應將附表㈡所示土地,於10
2年8月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登記字號汐地字第142110號,債務人謝長謇,設定義務人楊金興),塗銷登記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