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簽發面額共計260萬元之本票共計47張交付原告,詎被告迄今不曾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以上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球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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