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花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第1行之「測試觀察報告」,更正為「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刑部分,修正將「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其修正提高後顯對被告不利,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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