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甲○○之現任男友,而丁○○則係甲○○之前任男友,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丁○○打電話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甲○○之住處,要求甲○○至上址樓下會面,甲○○告知正於該處洗澡之丙○○後,旋即下樓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與丁○○會面,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丁○○要求甲○○至他處協談,並出手拉住甲○○右手之際,適丙○○下樓見狀要求丁○○放手,卻遭丁○○推開,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拳四、五次毆打丁○○,致丁○○生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併雙眼複視、頭部外傷併腦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下樓看見丁○○拉住甲○○的手時,打算將他們拉開,但丁○○就揮拳,伊只有用手去擋丁○○,並拉住丁○○另外一隻手,拉扯中,丁○○眼鏡即掉下來,並沒有其他人打丁○○,另外警察訊問時未告知其權利,警察作筆錄時一直煩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其所提出之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醫歷字第六五七四號函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自承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情事(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六十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及尾隨被告下樓之乙○○所證述其等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另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已坦承出手打被害人四、五拳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而由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併雙眼複視、頭部外傷併腦血腫等之傷勢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外力重擊所致,當非僅單純拉扯所能造成,足徵當日告訴人確有遭人毆打,告訴人之指訴堪信與事實相符。再依常情而論,遭人傷害後,自行前往警察局申告加害人之傷害犯行乃屬平常,本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自行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向該局員警戊○○表示其遭人毆傷,後因傷勢嚴重而由戊○○員警送往醫院救治乙節,有前開警員所附之書面報告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與被告相遇後,二十分鐘後,即前往警察局報案,益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應屬非虛。
(三)至證人甲○○、乙○○雖亦結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係供稱:是告訴人先出手,被告才推告訴人的肩,告訴人沒有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只是拉告訴人的手,告訴人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就告訴人是否有跌倒之事實,二人之陳述已不相符;又證人甲○○另於原審證述:告訴人眼晴之傷勢於告訴人來找伊時就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卻謂:未注意到告訴人之眼晴有無受傷云云,則苟告訴人前往上址找證人甲○○會談時,眼晴確已有傷勢存在,何以與告訴人拉扯而與告訴人距離最近之被告未注意到告訴人眼晴之傷,而距離告訴人較遠之證人甲○○卻知悉告訴人眼晴傷勢之存在,且由證人乙○○結稱:由樓上下來時告訴人身上並無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矧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即陳稱當天初見丁○○時,丁○○驗經沒有受傷等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可知告訴人與證人甲○○會面時,其眼晴並無傷勢存在,查證人甲○○係被告現任女友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足見其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乙○○於原審訊以被告是否出拳毆打告訴人時,雖為上開證詞,惟證人乙○○本證述:被告下樓後伊即跟下來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得很近並拉扯,後來兩人分開,告訴人即
離開,後經質以:「被告有無出拳毆打告訴人時?」證人乙○○反稱:伊下樓時,告訴人即離開,故並未看見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均詳前揭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乙○○是否有全程目睹雙方爭執之經過,已有可疑,則其所證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亦不足為信,均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所辯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圖卸之詞,自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警訊時並未告知其權利,並請求播放警訊錄音帶云云,經本院電詢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稱該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製作筆錄時尚無錄音及錄影設備,故無錄音、錄影帶可資提供,有電話查詢登記表乙份在卷足按,本院固無從播播放錄音帶以供核對,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時陳稱「實在」(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正面),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警訊筆錄是根據問我記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可見警訊筆錄之記載並無不實,而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警訊筆錄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未告知被告權利,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上訴及告訴補充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受傷況不輕,且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量刑過輕;有二人打告訴人,被告站在左前方,先用右手把告訴人拉到牆邊,出手打告訴人眼睛,眼鏡也破掉,告訴人受不了蹲下,另一個站在右前方,年約二十四、五歲之男子,當時告訴人彎下腰,被告及另一男子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拳打告訴人頭部,腳也踢頭部,致告訴人眼睛及頭部受傷,眼睛左眼斜視無法復原,另一個打告訴人之男子即乙○○云云。經查:
1、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量刑時,已予以審酌,並載明於判決理由,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難謂輕縱。
2、案發當時,被告下樓後,乙○○亦下樓,且當時在場之人計有被告、告訴人、甲○○及乙○○等四人,此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為被告所供承,並經乙○○及甲○○證實在卷,告訴人於原審傳喚乙○○到庭作證時即當庭指認乙○○不是當晚所見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正面),則告訴人於乙○○在原審出庭作證時,必也知乙○○其人之容貌,應無誤認之可能,其於本院調查中先後兩次陳稱:「(另一個二十四、五歲的人之姓名)我不認識。」(見本院第四十三頁反面)、「(你所謂一位不詳姓名的人下來打你,是否就是指乙○○?)在地院作證的證人乙○○沒有在現場打我,是另有其人。」、「在地院作證的人(指證人乙○○),不是在現場打我的人。」(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又於本院調查中稱 陳靖偉 下樓後,不詳姓名之人尾隨在後,在現場有一位「小儀」(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似又謂當時在現場之人除被告、告訴人、甲○○及乙○○外,尚另有其他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行翻異稱:「被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我,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我現在確認就是證人乙○○。」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十二頁),前後指述,顯然嚴重歧異,所稱另有共犯云云,實不足採信;且告訴人於警局初訊及偵查中均僅言對方係出手打伊,非受拳打腳踢致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頁反面),復觀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內側)及頭部瘀腫六乘四公分,均在正面部位,其餘部位則無傷勢紀錄,有卷附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所繪受傷部位圖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告訴人稱其除受拳打外,尚被腳踢傷,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係因其女友甲○○遭告訴人拉住右手,經制止告訴人不聽,一時衝動之下始罹本件犯行,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被告其他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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