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黎鍏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黎鍏賢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明森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名下除汽、機車各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633,23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81、187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633,232‬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1,203,703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273,03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5,582元(司消債調卷第167、171、193頁)。是聲請人現存之債務應以1,562,320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9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1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7、51頁)。依聲請人113年1至4月薪資單,則顯示其現於明森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214元(消債更卷第30-31頁)。聲請人最新收入狀況應得以此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之父 黎川誠 現年80歲(00年0月生)、母 莊鎔瑛 現年73歲(00年0月生),近年幾無所得、名下財產價值有限,有其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5頁、消債更卷第35-45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黎川誠、莊鎔瑛現居苗栗縣,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並以其等扶養義務人共3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即為11,384元(計算式:17,076÷3×2=11,384)。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30,556‬元列計之(計算式:19,172+11,384=30,556‬‬)。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遠逾耐用年數之汽車1輛、作為通勤工具之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其價值與上開債務金額顯屬懸殊,堪認聲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658‬元(計算式:32,214-30,556=1,658‬)。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創鉅有限合夥部分計算,即達於3,559元【計算式:266,950‬*16%÷12=3,5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167頁】,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餘額全數用於清償,仍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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