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原告 胡怡純 被告 姜榮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姜榮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怡蓁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