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某間病房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受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12年10月2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L598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可資佐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佐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7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呂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