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偉選任辯護人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被告 張徐秋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智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五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外側車道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雨夜行近上開路段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適有其前方對向左側路口之行人即被告即告訴人張徐秋妹欲徒步穿越道路時,亦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線穿越道路,待李智偉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張徐秋妹,致張徐秋妹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下血腫、顴骨骨折及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腱大範圍破裂關節破壞,李智偉則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智偉、張徐秋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徐秋妹告訴被告李智偉涉嫌過失傷害,及告訴人李智偉告訴被告張徐秋妹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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